(2014)偃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偃刑一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田,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洛阳市纪委、偃师市纪委到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调研解决该村是否还应再架设变压器问题,包村干部、邙岭镇政府工作人员姚某某等人陪同调研,在古路沟村村口部分村民反映:家里电压低,空调无法开启,需要架设变压器。被告人韩某某等村民认为不需要再架设变压器,和姚某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辱骂姚某某并近距离推打姚某某,致姚某某向后仰面摔倒,造成姚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自愿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布某某、潘某某、席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等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病历材料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随波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