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莉贞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莉贞,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30号原告石莉贞,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崂山东路689号7楼。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鹤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莉贞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鹤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莉贞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王林扣驾驶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99**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光路近曹安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395.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工费25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38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已通过建兴人寿保险取得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理赔,该部分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王林扣的驾驶证、牌号为沪FW99**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王林扣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林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3395.52元;5、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聘用合同及完税单,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63872元;6、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7、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8、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车损费780元;9、护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2560元;10、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5、9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王林扣驾驶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99**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光路出曹安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莉贞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莉贞之右侧前、后及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案外人王林扣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部分,由于本起事故发生时,王林扣正在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395.52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人寿保险取得部分医疗费理赔,该部分费用应于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已理赔取得的医疗费,系基于其保障自身利益自行投保的其他商业保险取得,不能以此减免本案中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6.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由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时限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故原告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872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21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8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莉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莉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护理费人民币60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0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莉贞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莉贞医疗费人民币10716.42元(13395.52×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元(330×80%)、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2250×8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莉贞误工费人民币42283.20元(52854×8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莉贞鉴定费人民币1920元(2400×80%);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莉贞医疗费人民币2679.10元(13395.52×2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元(330×20%)、营养费人民币450元(2250×20%);八、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莉贞误工费人民币10570.80元(52854×20%);九、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莉贞鉴定费人民币480元(2400×20%);十、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莉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十一、对于原告石莉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6.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