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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小萍、缪陈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小萍,缪陈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被告何小萍。被告缪陈莲。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小萍、缪陈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萍、缪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何小萍因购买宝马轿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7月6日,被告何小萍向南城支行申请个人单笔个人贷款,借款金额16万元,分36期等额还清。同日,被告缪陈莲向南城支行出具一张共同还款承诺书。2010年7月6日,南城支行与被告何小萍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何小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何小萍应当自2010年8月5日前向南城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利息,但被告仅偿还了五期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之后,贷款本息由原告从2010年10月15日代偿至2012年10月19日,总代偿金额123954.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2395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5日分七次为被告何小萍向南城支行支付代偿款133954.42元。另,扣除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已支付原告10000元。并变更请求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购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小萍向南城支行借款及被告缪陈莲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四、有偿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小萍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客户代偿证明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何小萍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小萍、缪陈莲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6日,被告何小萍因购买思威dhw6452b轿车之需,向南城支行申请个人单笔个人贷款,借款金额16万元,并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偿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何小萍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何小萍的汽车消费贷款16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缪陈莲向南城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2010年7月6日,被告何小萍与南城支行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何小萍向南城支行借款16万元,分36期,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4444.44元,利息逐月递减,首期归还本息之和5200.44元等内容。此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5日分七次为被告何小萍向南城支行支付代偿款133954.42元。另,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何小萍、缪陈莲签订的《有偿担保合同》,被告何小萍与南城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被告缪陈莲向南城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何小萍向南城支行支付代偿款133954.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缪陈莲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萍、缪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395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何小萍、缪陈莲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超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