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家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家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牟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体工商户,家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因自己经营的“老北京”布鞋门市(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员工与隔壁服饰门市经营者涂某甲发生纠纷一事,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牟某等人到服装店找涂某甲理论,继而对涂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4年6月9日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涂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涂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之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他并没有带铁棒。他与陈某某、牟某没有事前预谋殴打涂某甲。在与涂某甲抓打时陈某某、牟某才到场,他们都没有携带任何工具,他的本意是想和涂某甲说事情,没有想打架的意思。被告人陈某某、牟某均辩称他们不是去打架,而是看见被告人彭某某与涂某甲发生抓打时去劝架,不存在使用工具打涂某甲的事实,他们在劝的时候参与了抓扯涂某甲,有身体接触,同时称抓打过程中另冲出来的三个不认识的人参与打涂某甲。他们二人均是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主动到的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老北京”布鞋门市员工杜某与相邻服装店老板涂某甲因为音响声音过大发生纠纷。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就该纠纷去门市找涂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抓扯、推搡,被告人陈某某、牟某上前参与抓扯、推搡,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涂某甲从服装门市抓扯到中医院外面的坝子时,从文化馆方向冲出三名男子与三被告人共同对涂某甲进行殴打。经群众劝阻后,停止殴打,中途加入殴打的“三名男子”逃跑。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害人涂某甲的伤情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检查:胸前区有一长约5cm划伤,表皮脱落,左肩关节有一面积约10*5*4cm的皮肤组织青紫肿胀,左肩胛区有一直径约5cm皮肤组织擦挫伤,表皮脱落,双手掌指及腕关节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部分表皮脱落。右膝关节前侧皮肤青紫肿胀。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右侧第10、11肋骨折。2014年6月9日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涂某甲右侧第10、11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牟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三被告人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害人涂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涂某甲人民币33万元并已兑现。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涂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办案合法性。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谅解书、收条,证实彭某某、陈某某、牟某等人于2014年8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涂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三万元(330000元),同时彭某某、陈某某、牟某三人的行为得到涂某甲的谅解,并要求政法部门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二)证人证言1.杜某(彭某某门市的店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早上9时许,因为她们门市的音响播放的音乐吵了隔壁门市,其门市的老板就投诉城管执法,城管执法人员就到门市要求她们把音响音量关小,她就去把音响音量给关小了,关了音响后,门市的老板还在那里骂骂咧咧的,她就站到门市外和对方理论,喊他不要骂了,或许在说话过程中挥动手中的抹布,对方以为她要怎么样,对方就一拳打到了她的鼻子,致使鼻子流血。当天下午公司经理彭某某来处理这个事情,要求对方向她赔礼道歉,但对方不承认。后他们怎么动起手来,她就不清楚了,她当时在店里面整理货物。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隔壁门市的女老板就冲进来打她。同时证明,老北京布鞋的店员蹇某某被涂某甲打伤。2.匡某某(涂某甲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她接到小女儿涂某乙的电话,在电话里说隔壁门市来了十几个人拿着铁棍围着打她父亲涂某甲,她听到很着急,就赶到门市后,看到门市里的衣服丢了一地,涂某甲在门市里站着的,她就转身到隔壁的“老北京布鞋”门市,找他们店员理论,当时杜某和一穿白衣服的店员在门口,她就问杜某“昨天说的好好的,为什么今天喊人来嘛”,话还没有说完,杜某就和那个女的把她头发拽着就往地上按,穿白衣服的女孩就拿鞋子打她,杜某骑在她身上用手掐她的脖子,后面又有人对她拳打脚踢,之后晕倒了。3.唐某某(过路行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17时许,她正在广安区文化馆门口(靠水塘堡街)耍,这时看见离文化馆门口不远处的水塘堡街“老北京布鞋”店里出来三名男子,那三名男子又走到隔壁的服装店里。然后就看见那三名男子和服装店老板涂老板从门市里抓扯出来了,然后那三名男子在用拳头打涂老板,涂老板就往中医院门口跑,那三个男子就在边追边打涂老板,这时不知道又从什么地方又出来二、三名男子也在追打涂老板。她就拿出电话打“110”报警。4.唐某(案发现场居民)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17时20分左右,他当时在家里面休息,突然听见楼下有很大的喧闹声,就从窗口将头探出去看,看见一名中年男子从水塘堡往中医院方向跑,后面有五六名男子紧追,当那名中年男子跑到中医院外面的坝子中间时,就被另外几名男子追上了,其中两三名男子将那名中年男子摔倒在地,然后这五六名男子一拥而上,对那名中年男子一顿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拿塑料凳砸倒地中年男子的头部,另一名男子拿铁棒在打倒地中年男子的腰部,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五六分钟,后面就被周围群众劝开了。那名被打的中年男子被扶到旁边门市内,当时那几名打人的男子还想冲进那名中年男子的门市继续殴打,也被群众劝开了。同时,辨认出牟某、陈某某、彭某某是2014年5月16日17时许在广安区水塘堡街中医院门口对涂某甲进行殴打的人员。并且指认出陈某某手上持有一塑料凳子。5.王某某(过路行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17时20分左右,她在广安区水塘堡二街幼儿园接小娃儿放学,刚出来走到水塘堡街就看见六七名男子追到一个中老年男子打,中途追打的这些人追上这人就把这人打倒在地上,然后这些打人的男子一拥而上,对那名中年男子一顿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拿一个塑料凳砸倒地中年男子的头部,另两名男子拿铁棒在打倒地中年男子的上身部位,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十来分钟。同时辨认出牟某、陈某某、彭某某是2014年5月16日17时许在广安区水塘堡街中医院附近参与打人的人,涂某甲是受害人。6.刘某某(过路行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17时20分左右,她在广安区水塘堡二街幼儿园接小娃儿放学,刚出来走到水塘堡街就看见六七个男子追到一个中老年男子打,并把这人打倒在地上,然后这些打人的男子一拥而上,对那名中年男子一顿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根塑料凳砸倒地中年男子的头部,另两名男子拿铁棒在打倒地中年男子的上身部位,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五六分钟。同时辨认出彭某某是2014年5月16日17时许在广安区水塘堡街殴打涂某甲的人,涂某甲是受害人。7.邓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17时20分左右,他从广安区中医院大门口看完病人出来,就看见在中医院大门口外面坝子里有一群人正在打架,当时他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后面走近发现是在水塘堡开服装店的姓涂的老板,平时认识,叫他涂娃儿)被打倒在地,旁边有六七名男子围着涂娃儿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两名男子拿着铁棒,另外还有一名拿着塑料凳子。他上前劝阻,那打人的几名男子推了他几下,其解释说是来劝架的那几个人才没有对他实施殴打。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三四分钟,之后他就将涂娃儿扶到他自己的服装门市里休息,那几名男子还想冲进门市继续殴打,被他劝阻了。那几名男子对涂娃儿实施殴打,具体打得什么部位他不清楚。其中一名男子在用铁棒打涂娃儿,另一名男子也准备用铁棒打涂娃儿时被他抱住了,另外一名拿塑料凳的男子嘴里在喊“给我把他打痛”。同时辨认出:牟某手上持有拉卷帘门的铁钩;陈某某手上持有一塑料凳子脚;彭某某手上持有一根铁质凳子脚。(三)被害人涂某甲陈述被害人涂某甲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17时许,他坐在他门市(广安市水塘堡街74号)门口,从其左边的“老北京布鞋”走来七八个男子到他身边,看见有两个人手里拿着铁棒,一个人拿了凳子,一个个子矮小的男子叫他到门市里,说是和他说话。他就没有进去,就说“你这么多人,我认都不认识,说啥子话。”他感觉对方要闹事,就拿手机。那矮个子就说“你还拿手机打电话”,然后那七八个人就扑上来动手打他。当时他看见矮个子的男子一拳头打在他头部,然后那七八个人就全部扑上对他拳打脚踢,其中有两个拿的铁棒打他,其中有一个胖子左边袖子有花的男子拿的椅子打他,当时就把椅子打烂了。椅子打烂后,其他人就捡起椅子脚打他。将其从门市门口打到中医院门口那个坝子里,打了七八分钟。“春波罗”(邓某某)看见了就过来劝架,当时没有劝开,那七八个人还威胁“春波罗”叫他不要管,那七八个人还是继续打。一共打了十多分钟,当时很多群众在看,就说再打打出人命来了。之后才没有打了。就跑了四五个人。这时“春波罗”就将他劝到门市内。剩下了两三个人就到老“北京布鞋”门市里面。同时辨认出,19号(彭某某)、24号(陈某某)、7号(牟某)是2014年5月16日17时许参与对辨认人进行殴打的人,13号是辨认人本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5月15日在广汉市接到电话说营业员杜某和涂某甲发生纠纷,杜某并叫了几个人到隔壁门市去闹。5月16日15时许陈某某和牟某从外面赶至广安,三人于16时许到老北京布鞋门市。先向杜某了解情况后就去找涂某甲,对方情绪激动,发生争执,随后抓扯起来,陈某某、牟某见此也参与进来,一直从门市内抓打到门市外的街上,此时从文化馆方向跑来三名男子,也动手打涂某甲,打了五、六分钟后三名男子四散逃跑。他们起初只是抓打,后三人加入后就拳打脚踢;陈某某和牟某不是他叫来帮忙殴打涂某甲的,他没有使用任何器具,只是拳打脚踢。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下午,他因为要和彭某某一起到南充市的一个朋友家耍,5月16日下午15时许和牟某一起到的广安,此时彭某某已经在城南等他,后彭某某说要回到其门市去处理一下其员工与人发生纠纷的事情,他们就一起到的“老北京布鞋”门市。在门市上,彭某某先向杜某了解情况后,就和他、牟某一起去找涂某甲理论。最开始是彭某某和涂某甲争吵,之后发生抓打,他和牟某也参与进来。从涂某甲的门市上抓打到路上,涂某甲往路中间跑,跑的过程中冲出三个人也动手打涂某甲,打了几分钟后那三个人就跑了。同时提出,开始只是涂某甲与彭某某抓扯、推搡,后面他和牟某帮忙也只是抓扯、推搡,直到出来三个男子后就是拳打脚踢。彭某某没有喊陈某某和牟某帮忙,彭某某与涂某甲抓扯时参与了的。他没有使用任何器具,其余的人是否使用器具不清楚,涂某甲的身体状况当时看起来不大;他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3.被告人牟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15时许他和陈某某一起到的广安,彭某某到城南接他们一起到“老北京布鞋”门市里。彭某某先和店员杜某说了15日发生纠纷的事情,之后就去隔壁店找人理论,并和一个中老年男人(涂某甲)争吵。他和陈某某听见彭某某他们吵凶了就去到隔壁店,彭某某和涂某甲吵凶了进而发生抓打,他和陈某某看见这状况就去劝架,过程中与他们发生抓扯、推搡的。抓扯到店外面的路上,就没有怎么抓打了,此时冲出三四名男子,追上涂某甲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就跑了。同时提出他没有动手殴打涂某甲,只是抓扯和推搡了,后面打凶的时候也没有动手;彭某某、陈某某开始都与涂某甲抓打的,后面殴打的时候没有注意他俩,不清楚他俩在干什么。彭某某没有喊他和陈某某帮忙殴打涂某甲,是他们看见彭某某与涂某甲发生抓打才去帮忙的。没有人使用器具殴打涂某甲。后大家都到了派出所,他没有见到涂某甲有什么伤。他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投案的。(五)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安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涂某甲右侧第10、11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牟某与他人共同致被害人涂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牟某辩称“他们不是去打架,而是看见被告人彭某某与涂某甲发生抓打时去劝架,不存在使用工具打人涂某甲,他们在劝的时候参与了与双方抓扯,有身体接触,抓打过程中冲出来的三个不认识的人参与打涂某甲”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牟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序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思清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