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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素芳与吉林省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芳,吉林省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马素芳,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仁,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吉林省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李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贵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马素芳诉被告吉林省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该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且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开发建设,案件涉及的地域亦在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管辖区域内,本案应由抚松林区基层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屋亦是由其开发建设,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