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8岁。曾因盗窃,于2005年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男,31岁。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因其曾经在蛟河市李××家打工收过地,知道李××家的西屋存放木耳,便产生盗窃之念,遂乘坐客车到李××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西屋的木耳盗走两袋,共计35公斤(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后李×将木耳送到蛟河市其朋友杨××家让其代卖,被告人杨××明知李×的木耳是盗窃所得,帮助其以1,800.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李×、杨××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于××、王××、慕××、任××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转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赃物折价款赔偿给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杨××所在司法所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