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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太刚、陈洪海与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刚,陈洪海,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赵太刚,住通河县。原告陈洪海,住通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住通河县。被告安忠,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太刚、陈洪海诉被告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太刚、陈洪海以与被告安忠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太刚、陈洪海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太刚、陈洪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太刚、陈洪海负担。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继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