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太刚、陈洪海与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刚,陈洪海,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赵太刚,住通河县。原告陈洪海,住通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住通河县。被告安忠,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太刚、陈洪海诉被告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太刚、陈洪海以与被告安忠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太刚、陈洪海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太刚、陈洪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太刚、陈洪海负担。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继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