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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邵帅,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熊XA。由于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2006年1月开始分居。被告于2012年1月离开居住地后,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至今家人无法与之联系。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熊XA由原告自行抚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阳县禾丰乡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委会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06年1月开始分居,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云岩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熊某某经本院2014年10月10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1年9月15日在开阳县禾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熊XA,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2011年9月,原告刘某某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云岩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1月被告熊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阳县禾丰乡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开阳县群兴村委会的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前列证据与本案有密切联系,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熊某某本应积极主动与原告刘某某沟通修复感情,但其却于次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相互之间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熊XA且不要求被告熊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熊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熊XA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要求被告熊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贵祥审 判 员  龚 毅代理审判员  尉一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