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晓鹏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鹏,常连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769号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青,女。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鹏、常连庆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晓鹏、常连庆,原告韩晓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吴香玉,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国土分局)于2014年5月7日针对原告韩晓鹏、常连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2014)第1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82号告知书),告知二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目前经市政府公布实施的基准地价,详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以下简称京政发(2002)32号文),该文件公开发布,可在网站上下载全文,并提供了该文件的具体下载路径。同时告知二原告,申请表中提到的2011-2014年期间,本市未发布基准地价更新成果。被告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表;2、《登记回执》及第18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3、国土资复议(2014)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第182号告知书;4、京政发(2002)32号文,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文件内容;5、2014年8月26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京政发(2014)26号),证明在新的基准地价通知颁布之前,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基准地价一直有效。原告韩晓鹏、常连庆诉称,二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原告房屋遭强拆,至今未予安置补偿。为了了解该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海淀国土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D21地块基准地价(2011-2014)”。被告只提供了京政发(2002)32号文的名称及该文件的网络查询方式。依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法(2011)38号、国土资发(2010)96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被告还应提供自2010年以后经调整的法定基准地价,可被告以2002年的基准地价予以搪塞原告。依据北京市历年来一直在依法行政,坚决执行国务院一切政令的事实,可以推断被告故意将北京市坚决执行国务院政令已作出调整基准地价的事实故意隐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面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然而被告未依法行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第182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全面公开D21地块基准地价(2011-2014)。原告韩晓鹏、常连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国土资复议(2014)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6、被告官网工作动态栏发布的、标题为《我局组织召开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听证会》的新闻(网页打印件);7、北京日报2010年2月4日发布的《北京基准地价调整首次听证》的新闻(网页打印件);8、凤凰网2010年2月4日发布的《北京基准地价即将上调》的新闻(网页打印件);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网页打印件)。证据6-9证明北京市2009年进行了基准地价的更新,并召开了更新成果听证,被告应当依法准确公开涉案信息,被告未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行政行为违法。10、国土资源部网站发布的《2009年北京市商业用途基准地价图》,证明北京市2009年基准地价已经调整,被告故意隐匿事实,行政行为违法;1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国土资源部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2011年依法组织了基准地价听证会,被告故意隐匿事实,行政行为违法;12、京华时报2014年4月27日发布的《北京基准地价调整分4类用途12个级别》的新闻(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信息在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前被告已经制作、获取并且保存,被告应当依法公开;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其中第二项“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新的征地补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于2010年6月底前公布实施,已经公布实施但标准偏低的,必须尽快调整提高”;14、《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文),其中规定“2010年5月15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就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作出了规定,要求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做好征地补偿工作,……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要求公布实施的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各地区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新的补偿标准不协调、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1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其中第一项第二段“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尽快调整修订。未及时调整的,不予通过用地审查”。证据13-15证明2002年以后,北京市基准地价已经进行过更新,被告还应提供自2010年以后经调整的法定基准地价,被告故意隐匿事实,行政行为违法。16、首都之窗网络公开的《CBD核心区二期拆迁补偿基准价3.5万元/平方米》的新闻(网页打印件),证明2002年以后,北京市更新过基准地价。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海淀国土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二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第182号告知书,明确二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同时告知二原告目前北京市实施的基准地价为2002年发布的京政发(2002)32号文。在第182号告知书中,海淀国土分局不仅列明了具体的文件名称、文号,还提供了详细的网络查询地址,同时明确告知二原告在申请表中提到的2011-2014年期间,我市未发布基准地价更新成果。海淀国土分局的告知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自该通知实施之日起,京政发(2002)32号文同时废止。即北京市政府于2002年确定的基准地价,直至2014年8月26日才予以更新,而二原告向海淀国土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之前,京政发(2002)32号文规定的基准地价一直有效。综上,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1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韩晓鹏、常连庆向海淀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D21地块基准地价(2011-2014年)”的信息。海淀国土分局于同年4月23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5月7日,海淀国土分局作出第182号告知书,告知韩晓鹏、常连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目前北京市实施的基准地价详见2002年发布的京政发(2002)32号文,同时向其提供了查询、下载该文件的网址和路径,并告知韩晓鹏、常连庆其提交的申请表中提到的2011-2014年期间,本市未发布基准地价更新成果。韩晓鹏于同年5月16日领取了该告知书。韩晓鹏、常连庆不服第182号告知书,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182号告知书。韩晓鹏、常连庆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发布《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京政发(2014)26号),其中明确《北京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与该通知一并印发,并于印发之日起施行,京政发(2002)32号文同时废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海淀国土分局作为我市海淀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海淀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海淀国土分局在确定韩晓鹏、常连庆申请公开的基准地价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告知了其该信息的文件名称,提供了查询、下载该文件的具体网址和路径,并明确告知其在申请表中提到的2011-2014年期间,北京市未发布基准地价更新成果,故海淀国土分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告知义务。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提供2010年以后经调整的法定基准地价,未全面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主张,因京政发(2002)32号文直至2014年8月26日才失效,在此之前,2002年确定的北京市基准地价未有更新,而二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第182号告知书的时间均在2014年8月之前,故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撤销第182号告知书,并要求判令被告全面公开D21地块基准地价(2011-2014)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晓鹏、常连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晓鹏、常连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