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孩子转学急需用钱,酒后窜至本市邯山区邯钢东路23号简易楼2层4号崔存香租住处撬开门锁实施盗窃,从屋内立柜共盗得现金3411.3元、三星牌GT-19308型手机一部、足金重4.11克黄金耳环一对及银白色铁质项链一条。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GT-19308型手机价值1128元,4.11克黄金耳环价值1089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如数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0日17时,被告人陈某又窜至本市邯山区邯山街运输公司家属院1��元3楼西户李某租住处撬开门锁准备实施盗窃,被返回家中的李某发现并报警抓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第二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