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取文件为由,指使其朋友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照号为沪LSXX**奥迪轿车驶出小区,由王某某从该奥迪轿车后备箱内窃得收纳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0元,得手后,朱某某又将该车停回原处。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对被害人吕某某作出了全额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关的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