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6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平治强与重庆赫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治强,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413号原告平治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石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184-3。法定代表人曾润琪,职务董事长。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744-X。法定代表人林华,职务董事长。原告平治强诉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治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治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6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林华对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费用及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自己的公司(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借款56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68万元,利随本清);2、第一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6万元;3、第二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平治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月息2%,甲方现金支付乙方或转账,收款账户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乙方保证在2013年12月12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560万元,本借款不延期,乙方已充分知悉甲方的借款资金另有重要投资用途,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乙方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计付赔偿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追回借款支付的相关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丙方承诺担保行为已经得到其内部相关权利机构的授权,不因内部程序瑕疵对抗甲方。另外,三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转账560万元。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公司支付给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560万元人民币,实为平治强借给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私人借款。另出具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本公司股东平治强通过公司账户借款人民币560万元给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此款为平治强个人筹资款项,不作为法人财产,此借款风险由平治强自行负责。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张德忠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张德忠为原告与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60万元及利息)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向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24万元,办案包干差旅2万元,共计26万元,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万元,余款24万元在一审判决或调解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3日,原告向代理人支付了2万元并开具了正式发票;2014年12月5日,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支付24万元,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给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24万元人民币,实为平治强诉讼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平治强的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2日证明、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千恒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证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保护。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凭,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对利率本院予以尊重,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日起,借款实际支付时间系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利息主张为以5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关于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范围中有提及律师费,则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及票据为凭,故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6万元。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了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故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律师费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治强借款本金560万元。二、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治强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三、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治强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26万元。四、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258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