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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袁志裕与甄巧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志裕;甄巧利;)虎珍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裕,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巧利,女,200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甄巧利的法定代理人)虎珍琴(系甄巧利母亲),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腾,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彭阳县。负责人罗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向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袁志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袁志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元,由上诉人袁志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