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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怡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曹怡,女,回族,35岁。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79191340-3。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征,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谷文忠,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办事处正科级干部。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曹怡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怡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谷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相国寺市场***街9号老婆烩面烩馍老店业主。经营期间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2年鼓楼区政府对***棚户区进行改造,原告属于被征收人之一。因原告系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在原有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相应装修、改造,增加了水表、电表、空调等,在征收补偿中,被告对原告的资产及补偿项目进行了测量和确认,总价值为14万元。为响应政府的征收工作,原告按要求的时间进行搬迁,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是,对于属于原告的资产及补偿在补偿协议里并没有完全体现,补偿费用仅74922.50元。在原告多次据理力争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应补偿总额14万元的欠条,但下欠65077.50元一直未予兑现。被告在征收过程中,迟迟没有将应付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65077.5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其饭店门前有一处经拆迁指挥部研究后确权为自建自用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上述房屋确权为自建自用房屋后,由征收办按照开封市拆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房屋管理办法进行了征收补偿。在拆迁此处房屋时,和原告的饭店是一并补偿计算的。因此处房屋属于被告的辖区,指挥部研究决定此开发地段所有的营业房屋由相国寺办事处负责征收任务。当时一并计算补偿给原告14万元,包含原告饭店内部监控、空调和简易装修、自建房屋。简易装修、空调、监控补偿费用一并计算到产权人的补偿数额里了,产权所有人和原告双方持有不同版本的租赁合同,经指挥部通过相关单位做原产权人的工作,原产权人提供一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写明如遇征收或拆迁,原告无条件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政府已赔偿给原产权人了,所以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怡系在开封市鼓楼区***街9号经营老婆烩面烩馍饭店的个体工商户,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需依法实施征收,原告属于被征收人之一。原告被征收地段的房屋在被告辖区内,拆迁指挥部决定此地段的营业房屋由被告负责征收任务。因原告系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承租后在原有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相应装修、改造,增加了水表、电表、空调等。2012年10月31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曹怡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街9号租赁房屋补偿费用合计74922.5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给原告出具一份字据,写明“应付老婆烩面征收补偿金壹拾肆万元正”。被告给原告出具字据后,仅支付原告补偿费用74922.50元,下欠65077.50元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作为协助拆迁指挥部负责征收任务的部门既给原告出具有书面字据,就应按字据上的内容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65077.50元的诉求,有被告的字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已赔偿给原产权人,不应再给付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补偿款未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支付原告曹怡征收补偿金65077.50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