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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葛好生,退休干部。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好生、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22时45分,原告乘坐其丈夫张亮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0/A50**变型��拉机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展路X025线辛桥东侧路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10/556**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六大队勘察认定,黄某某、张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509.85元。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8日,刘某某行义齿安装,首次需费用40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一次,至76岁。黄某某驾驶的皖10/556**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9.85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755.72元(97.54元/天×18天),误工费5852.40元(97.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90元(5元×18天),后续治疗费(安装及更换义齿)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1587.97元,扣除张亮亮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黄某某垫付款5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0793.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3、出入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509.85元。4、(2013)临鉴字第049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息6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日,需行义齿安装,首次需费用4000元,以后每十年更换一次,至76岁。5、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他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装及更换义齿费20000元,属残疾器具费,请依法判处。被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投保了交强险。3、预交款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皖10/556**变型拖拉机车主及约定被保险人均为黄某某,该车在其处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车辆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无异议。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安装及更换义齿的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理费,标准过高,每天不超过80元较合理;误工费,标准应以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较合理;交通费、较合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45分,张亮亮驾驶严重超载牌号为皖10/A50**变型拖拉机运载粘土砖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阜展路X025线28KM+766M(辛桥东侧路段)时撞到因车辆故障停靠在路边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0/556**变型拖拉机货车车尾,造成牌号为皖10/A50**变型拖拉机货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刘某某受伤后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509.85元,被告黄某某垫付5000元。2013年8月20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定(2013)第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张亮亮承担事���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6日,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中天司(2013)临鉴字第0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的休息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在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和护理。刘某某行义齿安装,首次需费用40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一次,至76岁(人均期望寿命)止。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10/556**变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19日,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6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2013)临鉴字第0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预交款��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根据过错确认黄某某、张亮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黄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97.54元无依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每天66.5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间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要求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人身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黄某某辩解,安装及更换义齿费应属残疾输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安装及更换义齿费20000元自己承担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509.85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755.72元(97.54元/天×18天),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90元(5元×18天),安装及更换义齿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9730.37元。被告黄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应承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140.52元(1755.72元+3994.8元+90元+20000元×50%+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过错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50%,即1294.93元[(11509.85元+540��+540元-10000元)×50%],因张亮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要求张亮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垫付5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无须再另行赔付,但黄某某多赔偿的款项3705.07元(5000-1294.93)应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435.45元(10000元+17140.52元-3705.07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20793.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20793.9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红附: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银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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