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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民政局、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民政局,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民政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广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淮安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丽林公司)、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泽商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丽林公司与中淮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是以市民政局为建设单位的社会福利院工程。市民政局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中淮公司仅付工程款28万元,尚欠23.647835万元一直未付。依法要求中淮公司、市民政局支付定作款23.64783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淮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区。中淮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此案应由淮安市清河区或者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市民政局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市民政局住所地在清河区,本案应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26日,中淮公司作为定作方,丽林公司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成品套装门、夹板装饰门的有关规格及相应的数量进行了约定,由丽林公司向中淮公司提供加工产品。市民政局是合同的监管单位及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合同第八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三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洪泽县,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约定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效。市民政局与丽林公司签订的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有关管辖适用于主合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淮公司、市民政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市民政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第八条中“三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管辖不明错误,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市民政局住所地在清河区,本案应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丽林公司、中淮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洪泽县,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对于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三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新慧附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