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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福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福禄,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万普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禄,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刘琳,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福禄、原审被告刘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34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原告于福禄(出借人)与被告刘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产生纠纷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连带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履行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不依约履行责任时,诉讼管辖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据此约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属于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于福禄与原审被告刘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应服从上述特别约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于福禄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据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纠纷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虽约定担保纠纷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但该法院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无效。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