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瑞祥与毛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祥,毛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陈瑞祥。委托代理人余世杰(特别授权)。被告毛建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原告陈瑞祥诉被告毛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瑞祥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杰、被告毛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祥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在江干区新塘路广仁医院门口,被告毛建海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仁医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毛建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2120.6元(其中医疗费56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建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保险人毛建海所有的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1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已满我国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现住地址为农村,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营业执照,出具证明的人与工作单位有什么关系也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护理费,认可原告需护理60天,以90元/天标准计算,认可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现住地址为农村,且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外来人员在杭暂住的记录信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交通费,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金额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陈瑞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98.59元,住院12天。事故发生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陈瑞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瑞祥在杭州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还查明,被告毛建海系浙A×××××号车的所有人。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皋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瑞祥、毛建海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本院确认陈瑞祥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毛建海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因浙A×××××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陈瑞祥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告毛建海、人保西湖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城镇中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人民币1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5698.59元,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人民币73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陈瑞祥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陈瑞祥、毛建海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8920.59元,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瑞祥。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瑞祥损失人民币1089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元,由原告陈瑞祥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毛建海负担人民币123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