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马玲,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马玲信用卡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0359****,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408819.09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领用合约,本合约的一切争议由甲方(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366685.4元、利息9642.51元、滞纳金13023.6元、律师费19467.58元,总计408819.0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334794.04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律师费19467.58元,总计354261.62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影印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对账单明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开出卡号为625907440359****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将该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从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明细显示,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66685.4元、利息9642.51元、滞纳金13023.6元,共计389351.51元。该款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从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34794.04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共计334794.04元。另查,中国银行(作为甲方)与信用卡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进行了约定。其中,“使用”条款约定:1.凡在成功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存款有息、信用消费、取现,在境内甲方柜台、ATM、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动终端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2.信用卡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授权乙方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甲方有权依据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基本风险控制等考虑,在未予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并予以收回等。“利息及收费”条款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对账单及还款”条款约定: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因乙方未能及时还款,甲方将按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因追索债务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欠款,被告除应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明细显示,截止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34794.04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共计334794.04元。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34794.04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共计334794.04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19467.5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34794.04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共计334794.04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毅审判员 谭淑佳审判员 陈文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实习书记员郑雅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