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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高永峰与徐艳茹、赵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峰,徐艳茹,赵志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峰。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茹。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志民。委托代理人王薇。委托代理人李文瑞。上诉人高永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延,被上诉人徐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审第三人赵志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薇、李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4)承民终字第2355号双桥区人民法院:上诉人高永峰与被上诉人徐艳茹、原审第三人赵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在重审时参考。一、上诉人高永峰与被上诉人徐艳茹虽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徐艳茹执行职务时去第三人赵志民的货场装货,货场负责装货,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货场;被上诉人徐艳茹的受伤是在装货过程中,该货场龙门吊钢丝绳断裂所致,直接侵权人是第三人赵志民的货场,赵志民作为货场经营业主应��赔偿责任;二、第三人赵志民所经营的货场是否有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单位法人是谁,诉讼中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执行;三、201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徐艳茹与第三人赵志民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要求雇主高永峰赔偿问题以及公证告知书中关于第三人赵志民给付后不承担任何责任问题,减轻了直接侵权人第三人赵志民的法律责任,是否合法有效,重审时应予以审查;四、判决徐艳茹的雇主高永峰赔偿6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