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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迎诉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迎,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司机,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昌图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挺,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负责人黄进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高星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巴运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负责人王熙鹏,职务总经理。被告XX,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王迎诉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XX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2时35分左右,丁家仁驾驶辽M595**号重型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6KM+299M处时,与前方由XX驾驶的蒙L237**/蒙L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M595**号车驾驶员丁家仁死亡、乘车人王迎受伤及辽M595**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察素齐大队内公交高察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家仁��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迎无责任。蒙L237**/蒙L99**号车登记车主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XX,挂靠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运营,被告XX和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46.4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210.6元,交通费、住宿费2671.5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部分放弃在交强险内赔偿,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不够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车辆损失79774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交强险赔偿),货物损失47452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表。(2)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意见、鉴定费票。(4)行驶证、保险单。(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辩称,公司是法律上的登记车主,我们与被告XX签订有品牌使用协议书,在协议中规定如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五原运输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两周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货物损失鉴定书中说货物全部损失,原告方应该提供整体货物的清单,以及损失清单。对行驶���,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没有异议。施救费,拖车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起诉。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为品牌使用协议书,证明公司与XX不是挂靠关系,只是品牌使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察素齐镇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XX驾驶的事故车辆有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该赔偿。XX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内保保险合同,主车是50万元,挂车是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运输公司是巴运公司的下属机构,五原运输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质证意见同五原公司一样。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35分左右,丁家仁���驶辽M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6KM+299M处时,与前方由XX驾驶的蒙L237**/蒙L9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丁家仁死亡、乘车人王迎受伤及辽M595**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察素齐大队内公交高呼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家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迎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4元,误工费2210.6元,交通费、住宿费2671.5元,车辆损失79774元,货物损失47452元,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XX驾驶的蒙L237**/蒙L99**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还查明,事故车辆蒙L237**/蒙L99**挂号货车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为XX,该车辆挂靠在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的内公交高察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和丁家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迎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内蒙���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与XX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和车辆登记为中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车辆蒙L237**/蒙L99**挂号货车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为XX,该车辆挂靠在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本案中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一方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驾驶的蒙L237**/蒙L99**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0000元,未提供施救费票据,对该施救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迎医疗费1046.4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XX赔偿原告王迎剩余车损77774元,货物损失47452元,误工费2210.6元,交通费、住宿费2671.5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34108.1元×50%即67054.05元。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XX与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云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