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贤汉与徐新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汉,徐新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8522号原告赵贤汉,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徐新娜,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赵贤汉与被告徐新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贤汉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徐新娜向赵贤汉订货,赵贤汉于2012年5月2日至5月13日期间向徐新娜供货408750元,徐新娜承诺2012年8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但徐新娜仅陆续支付34万元,尚欠6875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赵贤汉诉至法院要求徐新娜给付货款68750元,支付滞纳金(即利息损失,以68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徐新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贤汉和徐新娜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赵贤汉向徐新娜供应八角帽,徐新娜于2014年1月20日在赵贤汉发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赵贤汉向其供货价值408750元,其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向赵贤汉付款34万元,尚欠68750元。。经询,赵贤汉表示徐新娜出具上述结算单后未再付款。上述事实,有赵贤汉提交的发货结算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贤汉提交的发货结算单可以证明,赵贤汉和徐新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赵贤汉向徐新娜供应了八角帽,徐新娜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徐新娜尚欠赵贤汉货款68750元,故赵贤汉要求徐新娜支付未付的687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赵贤汉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徐新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贤汉货款六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徐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贤汉滞纳金(以六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赵贤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徐新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