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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耿家明与徐天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家明,徐天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耿家明,男,1958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勋怀,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天松,男,1982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家明诉被告徐天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勋怀、被告徐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之子耿林与杨国云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拆旧建新房屋工程承包给杨国云承建,杨国云承包后又将支模工作分包由彭泽建完成。2013年12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彭泽建雇佣的徐天树不幸死亡。2013年12月14日,在受害者亲友的胁迫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00860.00元。因责任主体不是原告,调解协议是胁迫所签,所以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徐天树是受雇于原告在建顶层时死亡的,而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无胁迫,且无“无效协议”的法定情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耿家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4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民间纠纷口头调解登记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调解内容。2、⑴1997年11月26日,由宣威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给耿林的《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1份、由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给耿林的《宣威市宅基地使用证》1份。⑵2013年8月21日,以耿林为甲方,杨国云为乙方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协议》1份、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⑶2013年9月10日,以杨国云为甲方,彭泽建为乙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木工组承包合同)》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房屋建设主体为耿林,原告不是业主。3、2014年11月20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出具的对耿家才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徐天树是彭泽建的雇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3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对象,且与本案无关。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徐天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4日,由耿林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徐天树死亡后已支付赔偿款62890.00元,耿林对赔偿事实确认。2、2014年11月7日,由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柳林社区居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协议是自愿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彭泽建、彭泽林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从杨国云处分包支模工程,徐天树在六层屋面做工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案件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之子耿林持1997年11月26日,由宣威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的《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和由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宣威市宅基地使用证》,与案外人杨国云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承包给杨国云承建。2013年9月10日,杨国云与彭泽建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木工组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彭泽建完成,期间,彭泽建喊来徐天树为其做工。2013年12月12日,徐天树在六层屋面施工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柳林社区居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达成由原告耿家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0860元的调解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62690.00元,下欠部分由耿林出具《欠条》一份交被告收执。2014年10月17日,原告耿家明以主体不适、调解协议是胁迫所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4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耿林以房主身份与案外人杨国云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其房屋承包给杨国云承建,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耿家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0860元,并支付了人民币62690.00元,下欠部分由耿林出具《欠条》一份交被告收执,该补偿协议虽未经耿林当场确认,但2013年12月14日,由耿林出具《欠条》交被告收执,即是耿林对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原、被告2013年12月14日,所签协议,属有效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光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