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建春、单灵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建春,单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申请人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莹洁,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骆炀,江阴市顾山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正海,该委员会干部。被申请人徐建春。被申请人单灵芝。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计生委)申请本院对徐建春、单灵芝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江阴计生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澄计征字(2014)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徐建春与单灵芝于1998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30日生育一个女孩,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1日经江阴市计生部门批准后,于2008年6月21日再生育了一个女孩。后又于2012年2月20日在安徽省固镇县中医院生育一个男孩。徐建春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单灵芝有四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徐建春、单灵芝于2012年生育孩子的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了一个孩子。江阴计生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徐建春、单灵芝征收社会抚养费。各按2011年度江阴市顾山镇农民人均纯收入18938元的四倍征收,共计征收151504元。该决定书上注明,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比例加征滞纳金,至全部缴纳之日止。2014年7月10日,江阴计生委将上述征收决定书予以送达,徐建春、单灵芝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相应社会抚养费。经江阴计生委催告后,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万元,余款未再缴纳。2015年1月6日,江阴计生委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徐建春、单灵芝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社会抚养费121504元;2、滞纳金729元。本院认为:江阴计生委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