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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离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军,公司员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建。原、被告小额贷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1.2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被告如不能在结息日后五日内支付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此借款虽未逾期,但利息分文未缴纳。请求被告吕梁市玉家峁兴玉建材厂归还原告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21.2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由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贷款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按约支付被告贷款290万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书》、《保证贷款担保合同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21.2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本金、利息分文未还,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保证贷款担保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玉家峁兴玉建材厂在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恒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13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年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