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文付与李修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付,李修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文付。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李修强,1978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杨文付被告李修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李修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2014年3月13日8时5分与被告李修强在宁波市江北区机场北路云飞路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修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共计237403.2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平安公司可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事实如下:事故车辆: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李修强驾驶的车辆为未年检的浙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后果:杨文付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责任认定: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李修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文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同意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划分责任比例。住院天数:15天。鉴定结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损伤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2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2个月。原告损失:260931.18元。具体项目清单、双方的争议及本院认定金额详见附表。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修强已赔偿26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1.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1234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供了宁波市鄞州恒景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误工期为182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应该要提交工资明细单,银行交易记录;对误工期182天无异议。本院在2014年12月4日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宁波市鄞州恒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经电话与该法定代表人核实原告确在其公司工作多年,并担任浇灌组长,因其公司账目管理原因无法提供工资单,但可认定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公司证明月工资3500元,因该公司无法提供工资单等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而应以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113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被告对误工期182天无异议,本院对误工期182天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502.92元。2.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供护理收条三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花费护理费2250元,共计花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出院后护理费225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正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2个月,按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0元/天,被告对出院后护理费2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认定为4050元。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暂住证一份,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宁波居住,生活在宁波的事实,其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地也是农村,收入也不能证明来源于城镇,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鄞州恒景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原告暂住证上从事职业一栏为“生产制造加工”,可认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可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平安公司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特别提示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平安公司免赔事由且平安公司已对李修强进行了免赔事由告知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李修强质证后认为其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需要一周时间考虑是否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其逾期未提交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李修强还认为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年检系因个人疏忽,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原因为双方驶入非机动车道,相遇时操作不当。被告李修强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记录一份,拟证明车辆在交警队放车后立即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的事实,认为平安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李修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年检,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通过年检不能等同于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意味着年检最后期限为1月,被告李修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办案交警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交警认为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李修强驾驶车辆手写注明的“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也非认定李修强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这只是交警部门对被告李修强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平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未年检情况应视为当事人过错之一,在未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办案交警无法知晓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认定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并无依据。本院认为,投保单、特别提示、保险条款作出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因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车辆安全隐患高于检验合格车辆,提升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免责约定之一,且该免责事由与事故之间具有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保险公司才可免责。但若事故并非由于免责事由所致,则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李修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办案交警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依据其职业经验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等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是因为被告李修强所驾驶的汽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所致,且被告平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车辆安全技术存在问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车辆未年检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平安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修强被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文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同意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划分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已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故被告平安公司可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外,其余各项均属于保险范围,故本案中平安公司应承担除非医保用药外其它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931.18元-120120元-4777.57元)×70%=95223.53元,合计215343.53元。被告李修强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4777.57元的70%即3344.30元。被告李修强已赔偿原告26000元,原告杨文付应返还被告李修强22655.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22655.7元款项可在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15343.53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修强。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92687.83元(215343.53元-226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付192687.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430.50元,由被告李修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附表:就原告损失的原、被告主张及本院认定清单:原告主张(元)被告主张(元)本院核准(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医疗费(含非医保医疗费)32600.6632600.66(4777.57)32600.66(4777.57)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000-9000合计43350.66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原告提供鉴定书、交通费发票)误工费21234(3500元/30天×182天)过高19502.92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183607.6按农村标准计算183607.6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4000合计215560.52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施救费其它费用(原告提供鉴定发票)鉴定费合计260931.1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