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磊与高宝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高宝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臣,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号。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高宝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高宝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6月15日18时40分,被告高宝臣驾驶鲁H×××××小型货车,沿星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册镇石桥村西处超车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财物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6585元。被告高宝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磊系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高宝臣系鲁H×××××小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2014年6月15日18时40分,高宝臣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星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中册镇石桥村西处超车时,与对行张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高宝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43386元。原告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11月2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磊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三踝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6.4%,构成九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二次医疗费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1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供泗水县宏冠石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张磊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本院认为,被告高宝臣驾驶的小型货车与原告张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高宝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余款扣除被告高宝臣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张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86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每天113.33元计算,至定残前误工155天,计款1756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5天,计款5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20%,计款4248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25天,2人护理,计款2500元;7、鉴定费10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费2132元;10、施救费1200元;11、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9314.67元。以上原告张磊的损失共计119314.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046.67元,余款442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3218元,剩余款项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高宝臣负担,以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18264.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共计1182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入账号:21×××90,收款人:泗水县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泗水支行);二、被告高宝臣赔偿原告张磊损失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国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