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陈焕江与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江,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273号原告陈焕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波,系辽宁省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国。原告陈焕江与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鸣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后因承办人变更,变为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位于和平区中华路121号618房屋,每年折旧费21513元,半年一付,上打款,但被告一直拖欠,现以拖欠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上半年折旧费,协议约定如违约应赔付违约金是折旧费1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折旧费22513元及违约金2151元。2012年上半年以前的欠款已经法院判决案号为:(2010)沈和民二初字第465号、(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00752号、(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45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折旧费22513元;2、折旧费违约金2151.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SOHO新天地房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自有SOHO新天地房产与乙方(被告)合作经营、统一管理各事项,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号SOHO新天地6层18号、建筑面积32.35平方米的房产,提供与乙方共同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计10年;乙方(被告)拥有该房产的完全经营使用权,甲方享有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在合作期内按本协议约定收取该房产折旧费,并有责任配合乙方对该房产行使经营管理;乙方每年按甲方购买房产总价的10%支付房产折旧费,即每年21513元,支付时间为合作日期起,按6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实行上打租,周期届满后1个月内支付下一期折旧费,合作经营期内,除以上折旧费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甲方也不需要支付任何经营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物业、水电、空调、电梯等费用);合作期内,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折旧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金额部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给付,延期超过6个月,乙方需支付当期应得折旧费的10%的违约金。原告已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折旧费215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SOHO新天地房产合作经营协议》及原告开庭陈述记录,并已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SOHO新天地房产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折旧费215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旧费违约金,因合同已明确约定给付折旧费违约金的标准,且被告逾期给付的时间均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当期应得折旧费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焕江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折旧费21513元;二、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焕江逾期给付折旧费的违约金2151.3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