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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903号原告成都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周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振宇,男,土家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成都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云天楼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云天楼公司异议后,云天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云天楼公司上诉。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铁、贺小平,和被告云天楼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公司诉称,金科公司与云天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鸿霞(2014年4月9日变更为张杰)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4月14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金科公司承包云天楼公司经营的“云天海鲜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40000元,完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金科公司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补项。2013年6月5日,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对上述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并就质保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决算总价为880000元,云天楼公司已向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无息支付给金科公司。在质保期内,金科公司依约履行了质保维护义务。质保期满后,金科公司按约定向云天楼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云天楼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云天楼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金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科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云天楼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科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金科公司与云天楼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2、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4月14日分别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3、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一份。被告云天楼公司辩称,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存在的,但是金科公司完成的工程在完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云天楼公司联系金科公司的施工监理处理了一部分,但是剩余的大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因金科公司未按质保协议约定及时进行维修,云天楼公司自行进行维修处理。云天楼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金科公司承担。因此,金科公司所称承担的质保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天楼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4、载明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的《收据》2张,票面总金额为29210元。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对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对金科公司出示的证1,云天楼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科公司出示的证2、证3,云天楼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2没有加盖云天楼公司的公司印章,且证2与证3中的“伍鸿霞”签字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3所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云天楼公司只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证3中“伍鸿霞”签字真伪进行鉴定,金科公司则认为该签字真伪鉴定与证3的真实性认定没有关联,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虽然对《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上“伍鸿霞”签字真伪未能进行鉴定,但由于该协议由云天楼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云天楼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伍鸿霞本人否认该协议签字的依据,证2、证3与金科公司完成“云天海鲜楼”改造及装饰工程的事实能相互外印证,故云天楼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2、证3予以确认。二、对云天楼公司出示的证4,金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收据》中载明采购的物资既没有写明系云天楼公司所购买,也不能证明系云天楼公司用于本案改造装饰工程的质量维修。因云天楼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仅凭2份《收据》,无法确认证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金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4不予以确认。根据查明认定的上述证据和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云天楼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伍鸿霞与金科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4月14日各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云天楼公司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76号的“云天海鲜楼”改造及装饰工程承包给金科公司施工,工程暂定总造价为740000元,完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结算;2、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工期与质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该两份合同签订后,金科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云天海鲜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及增补项,并交付云天楼公司。2013年6月5日,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确认以下内容:1、金科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决算最终总价为880000元,云天楼公司已向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2、剩余工程款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无息全额支付给金科公司;3、质量保修范围为双方签署的合同预算书及变更、签证所包含的全部内容,金科公司必须在接到云天楼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及时完成因金科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金科公司在接到云天楼公司的报修通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到现场处理质量问题,否则云天楼公司有权对该质量问题进行自行处理,产生的维修费用在金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内扣除;4、云天楼公司必须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的7日内全额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给金科公司。该《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由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双方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时还有云天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鸿霞”的签字。另查明,2014年4月,云天楼公司的原股东伍鸿霞、洪长青、姜燕艳均将其持有的云天楼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敏、张杰,并变更云天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杰。本院认为,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及质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科公司、云天楼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金科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云天海鲜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和云天楼公司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在质保期已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金科公司要求云天楼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云天楼公司虽然提出金科公司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云天楼公司通知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云天楼公司产生维修费用的抗辩主张,但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云天楼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向成都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如果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成都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成都云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