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址:同上,无前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谭锴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F36**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同日,吐哈石油职工医院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液2份各5ml,送吐鲁番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11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乙醇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福涛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索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