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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夏仲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夏仲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507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403-9。负责人郭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仲成,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9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20339825-8。负责人余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浅,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移动公司)诉被告夏仲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晓亮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夏仲成及长寿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寿移动公司诉称:被告夏仲成系被告长寿电信公司的退休职工并获得了房改的补贴。电信体制改革时,电信与移动公司分离,将位于长寿区某20号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该房屋系原告的办公用房。但夏仲成却将该楼房第8层进口右边的第一间和左边的第一间房屋非法占用,原告多次要求其交还,但被告不同意搬迁,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现要求被告夏仲成立刻搬离所占用的房屋;被告夏仲成赔偿原告损失费248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至其搬离为止。被告夏仲成辩称:长寿区某20号房屋第8层进口右边的第一间和左边的第一间房屋的确是我使用。1997年我就在这两间房屋里居住了,当时单位的名称叫电信局,这房子是电信局分给我的。当时那楼里还有几个人在居住,后来单位盖了新房,其他人都购买新房搬走了,我因为已经退休了没有资格购买新房,就一直住在这里,一直没有房产证。我退休之后的关系就是落在长寿电信公司的,我领过数万元的房改补贴。我认为这两间房子是单位分配给我的,不是非法占用。被告长寿电信公司辩称:1997年,原邮电局分设为邮政局和电信局,2003年8月设立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并收购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的相关资产和业务,从业人员也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聘用。2004年,原重庆市各区县电信局注销,其注销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承担。2008年1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收购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并接收其业务、员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注销,设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各区县公司相应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区县分公司。因此,2004年以前的员工劳动关系是与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建立,2008年以后的员工劳动关系才是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区县分公司建立,夏仲成早在1997年就退休,根本不可能与我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夏仲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所有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仲成系中国电信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开始占有位于长寿区某20号房屋第8层进口右边的第一间和左边的第一间房屋至今。2007年6月,原告对位于长寿区某20号房屋取得产权(206房地证2007字第04393号),被告一直拒绝搬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权证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寿移动公司已依法对诉争房屋获得产权,其物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夏仲成辩称其所占据房屋系当年单位分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仲成无权占有房屋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夏仲成赔偿损失,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赔偿依据和自身的损失情况,因此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仲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长寿区某20号房屋第8层进口右边的第一间和左边的第一间房屋腾退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夏仲成负担(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