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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12月3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晖、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丽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8时许,在东小庄镇保庄村东南河滩地,被害人孟某丙和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锹将孟某丙铲伤。后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丙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锹铲伤被害人孟某丁脸部,后经鉴定孟某丁面部创口累计长度4.6厘米,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8时许,在涿鹿县东小庄镇保庄村东南河滩地,被害人孟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因通行问题发生冲突后相互推搡,被害人孟某丙电话通知孟某丁、孟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锹将孟某丙和孟某丁铲伤。被害人孟某丙的伤情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丁的伤情经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4.6厘米,构成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锹铲伤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任某、朱某、孟某甲、孟某乙、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父子与被害人孟某丙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与孟某丙家人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锹铲伤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受伤的事实。3、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涿法医(2014)鉴字第[A0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丙伤后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涿)伤鉴(法医)字(201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丁伤后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4.6厘米,构成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能够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父亲李某乙的受伤情况。6、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丙等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使用铁锹铲伤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孟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发生冲突后,电话通知孟某丁、孟某甲等人到现场,从而发生两家人互相厮打,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