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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1022号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10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危险驾驶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凤城一路小郭烤肉店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陕A212**号本田小轿车,与路边停放的陕A7Z7**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醇浓度为372.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