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会理县人民医院外科二楼26-28床的病房,将26床旁柜子上的一棕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500余元人民币、一个钱夹、一根黑色数据线、一个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坠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戒指2.3克,价值752.1元;一对黄金耳环1.986克,价值649.42元。2、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会理县人民医院4栋3单元2楼4号罗某某家中,趁罗某某家无人之机,从一楼攀爬翻入二楼阳台进入卧室,盗走婴儿车上的一棕色男士挎包,包内有罗某某的身份证和一部红色尼康数码相机等物品,经鉴定,尼康数码相机价值903.2元。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监控视频光碟,失主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会理县人民医院外科二楼26-28床的病房,将26床旁柜子上的一棕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500余元人民币、一个钱夹、一根黑色数据线、一个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坠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戒指2.3克,价值752.1元;一对黄金耳环1.986克,价值649.42元。2、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会理县人民医院4栋3单元2楼4号罗某某家中,趁罗某某家无人之机,从一楼攀爬翻入二楼阳台进入卧室,盗走婴儿车上的一棕色男士挎包,包内有罗某某的身份证和一部红色尼康数码相机等物品,经鉴定,尼康数码相机价值90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9时许,杨某报案称,2014年8月27日8时许,发现自己放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外科2楼26床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200元、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金戒指1个、一对金耳坠等物。2014年9月3日14时许,罗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19日晚10时许,发现自己家中一棕色挎包被盗,包内有一部红色尼康牌数码相机、驾驶证、身份证等物。2014年9月3日9时许,会理县人民医院刘某某到公安机关反映,一男子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外科楼顶巷道处留宿多夜,行色可疑后,民警赶到人民医院将正在熟睡中的郑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经审讯,郑某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2、失主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8时许,我将包放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2楼26床旁的柜子上,8月27日3时许,我看到包都还在,8时许就发现包不见了。后来我的包被打扫卫生的人交给了警察。我包内有手机充电器,住院收据,400元现金,一个钱夹,钱夹内约有400元的新零钞,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戒指有2.3克,价值874元,耳环有1.986克,价值750元。3、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10时许,我回到会理县人民医院家属区4栋3单元2楼4号家门时,发现门是开着的,我卧室内婴儿车上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被盗了。当天下午我出门时,正门是关了的,但客厅与阳台间的那道门没锁。我被盗的包内有一部红色的尼康牌数码相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发票、银行卡、充电宝、剃须刀等物,这相机是2013年5月购买的,买成1350元,现价值约1000元。4、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盗窃地点会理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病房26床及会理县人民医院4栋3单元2楼4号进行了辨认。同时对盗窃的赃物身份证、黄金戒指、耳环、手机进行了指认。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押了2.3克千足金戒指1枚、1.986克千足金耳环一对、棕色折叠女士钱夹一个、身份证两张,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杨某、罗某某。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进入会理县人民医院外科二楼病房,出来时手拿包。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所盗窃的千足金戒指价值752.10元,千足金耳环价值649.42元,尼康牌数码相机价值903.20元,合计价值2305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被告人郑某某关于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窜至会理县人民医院外科二楼26-28床病房内,将26床旁柜子上内装现金、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等物的一棕色女士手提包盗走,2014年7月19日20时许窜至会理县人民医院4栋3单元2楼4号罗某某家中,将室内婴儿车上内装尼康数码相机等物的一棕色男士挎包盗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2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郑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邱 云审判员 :计兴快审判员 : 付 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