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86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凤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共同生活不足一月。双方无法沟通,致使感情破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请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收到那么多彩礼;结婚家庭生活用品都是我自己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凤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结婚登记前“过彩礼”时给付被告彩金4万元,存单一张(存单数额为2.5万元,名头为原告父亲),被告于彩金中花费5000元为原告母亲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原、被告结婚用的婚房系原告于婚前出资购买;2013年8月6日,被告于东港市华美家居三楼的我的e家专卖店订购了沙发、床、床垫。原、被告现均无工作。原、被告于本案庭审中均否认有家庭共同财产。另查,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1张、专用收款收据、(2014)东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光盘录音,因被录音人非本案当事人且其未出庭证明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六组购货证明材料,除2013年8月6日的专用收款收据能够认定交款人为荣某外,本院无法认定其余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经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致使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原、被告均否定有家庭共同财产,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