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763号原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击。委托代理人陈立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原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击、陈立武,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川AK07**混凝土泵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1日,该车辆停放在某工地发生倾斜,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损失45377.58元。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377.58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该车未发生倾覆、碰撞、坠落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该车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如法院认定该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车作业过程中减弱支撑造成该车损失,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亦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为川AK07**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8222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特种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碰撞、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被保险机动车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倾覆”的概念进行了约定: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行驶的状态。该约定还继续对机动车翻倒后的状态进行了约定:指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受益人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被告将本案保险赔偿款汇入贷款购买川AK07**混凝土泵车的贷款人曹登宇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设立的账户。曹登宇系原告之总经理。2013年11月21日,因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右后支臂支撑在坚实的地面,致使支撑右后支臂的水泥地面(水泥层中空)裂陷,该混凝土泵车车尾下沉,车头翘起,造成该车右后支臂、右前支臂等部位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44177.58元。被告对该车定损金额为41993元、残值50元。残值被告已回收。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定损金额41993元及施救费1200元计算该车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证明、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损失确认书、残值回收清单、行驶证、操作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投保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混凝土泵车装备了利用压力将混凝土沿管道连续输送的机械,该机械由泵体与输送管组成。根据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为保持车辆稳定、水平及平衡,混凝土泵车需展开其四个支臂支撑在平坦、坚实的地面,保证作业过程中支臂不下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右后支臂所接触的地面裂陷,导致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混凝土泵车是否在作业中由于减弱支撑造成车辆自身损失,被告是否因此不负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碰撞、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双方关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点在于混凝土泵车受损的原因是否为倾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车辆翻倒,并形成两轮离地车体触地的状态。本案混凝土泵车并未翻倒,亦未形成两轮离地车体触地的状态,故该车受损时的状态不符合保险合同对“倾覆”的定义。同时该车受损的原因亦不是倾覆,而是该车施工作业导致地面裂陷,车辆支臂下沉该车失去平衡倾斜后造成右后支臂、右前支臂等部位受损。该情形导致的混凝土泵车受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混凝土泵车是否因在作业中由于减弱支撑造成财产损失及被告是否因此不负赔偿责任这一争议焦点。因本案混凝土泵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无需探究是否免责,本院对该争议焦点不再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