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侯某某、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姚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辽宁某某公司的司机,被告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的门卫,被告人姚某曾系该公司的工人,并与张某、侯某某相识。辽宁某某公司的炼铁设备全部所有权由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执行裁定,抵偿给辽宁津大肥业公司,双方业已交接完毕,并商定该设备仍由辽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负责保管。2014年8月11日傍晚,张某、侯某某、姚某合谋乘金某某不在公司之机,盗割炼铁设备的铁制品后以废品出售,并经侯某某联系,由姚某向他人借来用于切割金属的部分工具。2014年8月12日上午,姚某驾车并携带切割金属的部分工具来到辽宁某某公司院内,侯某某与他人联系送来两个装有氧气的钢瓶,并由张某付款后,张某与姚某从该公司门卫处将装有石油液化气的钢瓶移到炼铁设备的热风炉处,姚某遂开始切割炉体上的铁制附件和车间内存放的铁板,同时侯某某又与张某某联系前来装运铁制品,张某某即驾驶其时风牌拖拉机与其哥哥张某甲一同前往该公司院内,将姚某切割下来的铁制品装上拖拉机准备运走,在其拖拉机驶出该公司大门时,被巡查的警察拦截予以调查,并扣押了拖拉机上所载的铁制品。案发后经过检斤,拖拉机所运载的铁制品重量为1780公斤,又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铁制品价值人民币2848元。2014年8月21日,被扣押的该批铁制品返还给被害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的孙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系共同犯罪。侯某某、姚某系自首,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宽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宽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民三初字000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称重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4)051号关于钢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侯某某、姚某能主动交纳罚金、退还被盗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姚某犯有前科及本案具体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