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州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2012执7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州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余关键,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福全。被执行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剑峰。被执行人:广州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中区。法定代表人:罗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州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州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清付借款本金2.5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以(2007)粤高法执字第23号案立案执行。2007年9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指定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9月28日,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以(2007)龙法执字第276号案予以立案。2009年1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执调字第4号协调决定书,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07)龙法执字第276号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75号案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同时还向车辆管理、国土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调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以西广州体育学院内的4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72591平方米上盖物(证号: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595号)。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在本案执行期间,案外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被执行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变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驳回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理审 判 员 饶田田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莘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