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侯仁山与侯新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新房,侯仁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仁山。上诉人侯新房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北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新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被上诉人侯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侯新房自家建造的新房落成。当年5月,被告侯新房找到原告侯仁山,要求定作房屋铝合金门窗,随后双方商定了价格,洽谈了相关事项。原告侯仁山到场实地测量了房屋门窗尺寸,随后进行加工。2011年6月,原告侯仁山完成的定作门窗的制作并为被告侯新房安装完毕。一二个月以后,原告侯仁山与被告侯新房就定做的铝合金门窗加工费进行了测算,测算后双方确定定做门窗加工费价款共计10790元。当即被告侯新房支付给原告侯仁山5000元。剩余5790元价款,被告侯新房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侯仁山出具欠款。此后,原告侯仁山多次催促被告侯新房支付报酬,被告侯新房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该笔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仁山与被告侯新房口头订立且已履行的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依法自成立时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侯仁山依照约定将定作门窗加工制作完成且安装完毕,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侯新房却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用。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侯仁山要求其继续支付剩余加工费57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口头订立承揽合同时,未就铝合金门窗的工艺、质量标准要求进行协商,从而没有达成规范性文件。合同有关质量工艺标准要求不明确,而对于民间制作加工铝合金门窗,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循,只能以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进行衡量。而本案中,主要质量争议钉子裸露在外、门窗与墙体接缝处未涂抹密封胶、小窗户上下贯通未设横梁、窗扇与窗框之间缝隙大、铝合金组装部分占比低而玻璃组装部分占比高等问题,没有通常的参考标准。而所交付的铝合金门窗基本能够正常使用,符合合同目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定作产品存在质量工艺缺陷。另外,所加工定作铝合金门窗在制作安装完毕之后,被告侯新房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其不能证实曾就门窗质量问题向原告侯仁山反馈维修或要求更换,且其将加工门窗投入使用,在双方计算加工费用时明确认可了应当支付相应加工费,支付部分报酬后,向对方出具欠条,足以说明被告侯新房对原告侯仁山提出的加工费要求没有异议。故被告侯新房在案件审理后以所定作门窗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新房继续支付原告侯仁山铝合金门窗加工费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新房负担。上诉人侯新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书也认定制作铝合金门窗出现问题:钉子裸露在外、门窗与墙体接缝处未涂抹密封胶、小窗户上下贯通未设横梁、窗扇与窗框之间缝隙大等等。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修复,被上诉人也许诺修复,上诉人不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行为也说明对被上诉人工程质量的不予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据此,应按照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衡量其是否达到质量要求,而原审法院竟然以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推定其符合相关标准,认定铝合金门窗基本能够正常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仁山答辩称,2011年我方给上诉人安装了门窗,如果上诉人对门窗存在质疑当时就应提出,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还给我5000元的安装费,并将剩余款项出具欠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新房提交照片13张,证明被上诉人的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侯仁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时拍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确认与涉案门窗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安装涉案门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790元加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涉案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门窗质量问题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是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而且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不属于隐蔽瑕疵,应在交付使用后一段时间内即可检验发现,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2011年6月安装完毕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涉案门窗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数年,即使门窗存在一审照片中显示的问题,也无法确定造成问题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5790元加工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新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