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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205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旺,万琼,龚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简初字第205号原告丁兴旺,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万琼,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兴旺与被告万琼、龚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勇、陈丹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慧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旺、被告龚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中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兴旺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万琼因投资其窑渣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按3分支付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万琼未给原告偿还分文本息。另被告龚岳与被告万琼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琼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判令被告龚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丁兴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万琼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被告龚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被告万琼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万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龚岳辩称:被告万琼向原告丁兴旺借钱并未告知被告龚岳,被告龚岳不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龚岳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现已经离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龚岳未提出异议,被告万琼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交反驳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龚岳质证,被告龚岳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万琼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龚岳,被告龚岳对此事并不清楚,被告万琼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龚岳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万琼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兴旺现金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琼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龚岳与被告万琼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琼向原告丁兴旺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琼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借据上无约定,原告诉称为口头约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万琼向原告丁兴旺借款时,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龚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琼偿还原告丁兴旺借款6万元;二、被告龚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兴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万琼、龚岳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兴旺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万琼、龚岳一并给付原告丁兴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