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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晓芹与吴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芹,吴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号原告:徐晓芹。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吴晓强。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原告徐晓芹为与被告吴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芹的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吴晓强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芹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已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违约金按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且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吴晓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吴晓强本人未收到10万元借款,吴晓强曾按月利率3%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吴晓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本人未收到该笔借款。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吴晓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晓强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借期10天。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讼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名:吴晓强”。在借条下方,被告吴晓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晓芹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收款人签名:吴晓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晓强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并已支付利息6000元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芹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吴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