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仲国与被告李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国,李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张仲国,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仲国与被告李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家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3月18日,原告从涿州市中信银行的账号上(户主为原告)误转到被告的账号上190000元。为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取得原告的190000元,被告取得19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3月18日转入被告卡里的钱是原告亲戚佟雨归还被告的欠款,佟雨欠被告钱,2014年3月18日原告、佟雨还有高大利的爱人一起到中信银行涿州支行进行的转账,当时原告非常清楚此款是佟雨归还给被告的欠款。在归还欠款的前一天,3月17日因为佟雨欠被告的钱归还不上,原告给佟雨做担保向别人借钱,另外的债权人把钱打入了原告的账户,所以钱是从原告账户内转给被告的。2、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打款是在2014年3月18日,当时是原、被告一起去的银行进行的转账,如果当时打款出现问题,190000元也不是一笔小数目,时隔半年原告才提起此事,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原告对此款用途非常清楚。基于以上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亲戚佟雨欠被告借款一事,经过协商,在原、被告同时到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和原告亲戚佟雨共同通过中信银行涿州支行由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账户内转款190000元,原告并在银行转账凭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4年9日24日原告以误转到被告账号上190000元,被告取得19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很清楚他将190000元转账给被告,是为了其亲戚佟雨偿还欠被告债务。且自原告给被告打款至今时隔半年之久,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涿州支行个人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转款时知道其款项是转给被告,因原告明知其亲戚佟雨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而主动将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取得19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仲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