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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如祥诉井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号原告:徐如祥号。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海波。委托代理人:梅刚,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如祥诉被告井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井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中为其做屋面防水工程。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4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2500元;2、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欠条认可,该欠条是双方针对2009年至2014年的账目核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已支付5000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一直没有重新返工,原告应当将不合格的部分返工并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另案诉讼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徐如祥一直为被告井海波承揽的工程进行屋面防水项目施工。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47500元(2009年至2014年)并向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徐如祥做屋面防水款肆万柒仟伍佰元正47500元”的欠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原告以偿还剩余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2500元屋面防水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无异议,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如祥欠款4250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井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