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秀杰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杰,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魏秀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东,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魏秀杰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杰诉称:被告王东以购房为由,向我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东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东以各种理由不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以购房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魏秀杰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东给原告魏秀杰出具了欠据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魏秀杰索要,被告王东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魏秀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东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魏秀杰要求被告王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秀杰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