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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羁押时间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分乘四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兜风,途经金砂路与天山路交界处时,恰逢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罗某某”途经该处,因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一方对望,被告人黄某某提议追逐被害人陈某某,上述被告人遂响应并驾车持三把西瓜刀追逐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发觉后加速驾车逃离,行至衡山路衡山庄小区路“浙江包子店”附近路段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爆胎,其与“罗某某”摔倒在地,上述被告人驾车赶到。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纪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追砍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纪某等人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就地拿一扫把抵挡,又被被告人纪某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一方砍打后逃入“浙江包子店”的厕所内,被告人一方则冲进该店脚踹厕所门并叫嚷被害人陈某某出来,后被告人一方未能破门。被告人一方遂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后离开现场。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作案工具西瓜刀三把均属于管制刀具,从其中一把西瓜刀提取的可疑斑迹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血样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方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纪某、苏某某、蔡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上述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姚某某、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说明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司法行政部门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追逐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苏某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并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纪某、苏某某、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并折抵缓刑宣告前已羁押的时间5个月13日,应执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五、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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