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蔡丽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互谅互让,修复夫妻感情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从2014年2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从第一次判决至今,双方也无任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从今年2月至今,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照顾,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丝毫抚养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同意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但现在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希望每月抚养费调整为600元。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杭州市上城区xx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情况;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财产约定书各1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系原告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5、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1组,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收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已将工资卡交由其姐姐保管以及原告母亲生前的房屋由原告姐姐继承的事实;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生前的房屋由原告姐姐继承的事实;3、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收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婚后曾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xx苑x幢x单元xxx室,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原告姐姐王a名下。后为解决婚生女王某乙就学问题,原、被告双方及王某乙三人于2007年将户口迁至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财产约定书,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淡漠。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搬离了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在外居住至今,王某乙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杭江民初字第406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住房公积金55366.05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住房公积金2856.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相互包容、互相扶持,反而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从2014年2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被告认为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元/月。对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均等原则,各半分割。故截止2014年11月,原、被告各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55366.05元、2856.1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本院将原、被告可分得的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折抵,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再由原告补偿被告26254.93元。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姐姐王a,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财产约定书,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吴某自2015年2月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各自所有,原告王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吴某人民币262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吴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