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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诉被告宝鸡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宝鸡盛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张敏,男。被告宝鸡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彦明,经理。原告张敏诉被告宝鸡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盛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11月11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洛阳奥威塑业有限公司,姜社伟借款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洛阳奥威塑业有限公司,姜社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洛阳奥威塑业有限公司,姜社伟借款2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宝鸡市盛誉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利。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保证义务,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宝鸡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