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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淑香与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香,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赵淑香。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被告:于红。原告赵淑香与被告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索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5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赵淑香15000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1.4.2.于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为借款给付后由债务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的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淑香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