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余班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余班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二路副111号。法定代表人董高法,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骏,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庆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班胜。租居浙江省衢州市市区雨花坊8幢2单元602室。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柯市管案(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4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柯城区公安分局荷花派出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对被执行人余班胜从事介绍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余班胜于2014年3月左右加入一个名叫“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同年7月初,余班胜以推荐工作为由,介绍胡茂辉加入该组织,之后胡茂辉共交纳人民币69920元(其中120元为通讯费),正式取得加入该组织资格。被执行人余班胜从中获取报酬6000元。被执行人余班胜介绍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014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余班胜送达了柯市监听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执行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柯市管案(2014)1号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班胜处以: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6000元,上缴国库;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8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催告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余班胜作出的柯市管案(2014)1号处罚决定中的罚没款10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