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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淑包庇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又名周某某)。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9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包庇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丈夫高某某(已判)将本村村民李某某扎死后逃至黑龙江省孙吴县。2009年,董某某与高某某取得联系并生活在一起,董某某化名周某某,高某某化名刘利。2011年5月7日,高某某所在的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高某某被刑事拘留。在黑龙江省警方向董某某核实高某某的真实身份时,董某某向警方谎称其丈夫叫刘利,并且没有犯罪前科,帮助其隐瞒负案在逃的事实,逃避法律处罚。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高某某、梁玉唐、孙彬证言;还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人而作假证明,帮助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丈夫高某某(已判)将本村村民李某某扎死后逃至黑龙江省孙吴县。2009年,董某某与高某某取得联系并生活在一起,董某某用另一户口名字周某某,高某某化名刘利。2011年5月7日,高某某所在的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高某某被刑事拘留。在黑龙江省警方向董某某核实高某某的真实身份时,董某某向警方谎称其丈夫叫刘利,并且没有犯罪前科,帮助其隐瞒负案在逃的事实,逃避法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董某某(2014年9月16日20时45分)供述:2001年腊月二十三那天,我丈夫高某某在我家里把他大姑父李池山杀了,高某某就跑了,过了几年,不知道是哪年了,高某某的表姐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孙吴县,打电话让我去,说高某某在那,我就坐火车去找他了,就和他在一起了。高某某逃跑时没带身份证,在那不敢叫高某某,叫刘利。在孙吴县的煤矿当电工,一个月一千多块钱。我在那开绞车,一个月八百元。我们在矿上电工房住,在矿上食堂吃,高某某吃饭免费,我吃饭花200多元。我在那叫周某某,用的是我另一个户口的名字。我俩挣的钱都供孩子念书了。2011年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对孙吴县煤矿事故进行调查时,我没说我丈夫叫高某某,他是杀人犯。当时我想我要说我丈夫是杀人犯,我家就散了,孩子没人供上学了。2、证人高某某证言(2011年5月16日10时43分):2003年1月25日我用刀把我大姑父扎死了,我就跑了,到现在才被抓住。扎人当时我媳妇在场了。2009年春节的时候我给我媳妇打电话,年后我媳妇就到��龙江找我了,我俩就在一起了。我妻子知道我的事。3、证人梁某某证言,听说高某某和李某某打仗了,等我到跟前时,李池山人事不醒,我帮忙抬到高某某家炕上半小时后,李池山就死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和梁某某证言一致。5、其它高某某故意伤害及重大安全事故案件卷宗材料。6、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自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7、抓捕经过:2014年9月17日,将董某某在三岔河镇租住的房屋内抓获。8、董某某现实表现证明:无犯罪前科,不信仰法轮功。9、董某某户籍证明:两份户口董某某22072419640130402X;周某某,222303196802070648。此外还有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为凭。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帮助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及案发后到案的整个事实脉络清晰,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英华审 判 员  潘 波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寒雪 微信公众号“”